住建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发布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2)

时间:2018-09-26 来源: 建工网
第三十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到岗尽责,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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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到岗尽责,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管理全国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制定一级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规划。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组织制定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规划,参加培训机构或企业自行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注册建造师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负责培训的组织应当出具证明材料,并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作为不良记录计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注册建造师,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作为不良记录计入诚信档案。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对聘用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因本人原因未按时办理注销手续的注册建造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可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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