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租赁和销售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7-06-21 来源: 建工网


住房租赁和销售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规范住房租赁和销售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土地上的住房租赁和销售活动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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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租赁和销售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规范住房租赁和销售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土地上的住房租赁和销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和销售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和销售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和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税务、价格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住房租赁和销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住房租赁、销售等管理实施单位,承担具体服务和支持辅助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支持住房租赁企业通过租赁、购买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支持个人和单位将住房委托给住房租赁企业长期经营。住房租赁企业依法享受有关金融、税收、土地等优惠政策,可依法将住房租赁相关收益设立质权。
 
  第二章 住房租赁
 
  第六条租赁住房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形式的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出租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住房,确保出租的住房符合安全要求,满足基本使用功能。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查验承租人身份证件,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
 
  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方式驱逐承租人,收回住房。
 
  第八条承租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及物业管理要求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擅自改动住房结构和室内设施设备,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出租人出租住房,应当符合单间租住人数和人均租住面积的标准。具体标准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月支付租金,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住房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金调整次数和幅度的,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金发布制度,定期公布分区域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十一条鼓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长期住房租赁合同,当事人签订三年以上住房租赁合同且实际履行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当事人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出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自有住房的,除承租人另有要求外,租赁期限不得低于三年。
 
  第十二条租赁住房的,当事人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街道、乡、镇等基层组织办理住房租赁备案。
 
  办理住房租赁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经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可以作为承租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凭证。承租人可持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依法申领居住证,并享受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
 
  办理住房租赁备案后,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十四条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和返还时间。除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外,出租人不得扣留押金。出租人扣留押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当事人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可以进入租赁住房情形的,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进入租赁住房并提前通知承租人。
 
  第十六条承租人可以按照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住房;未约定的,承租人转租住房,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自然人转租住房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具体规模和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不得解除住房租赁合同,但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
 
  (二)未经出租人同意将住房转租或者出借给他人的;
 
  (三)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
 
  (四)利用租赁住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体制,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等基层组织作用,做好住房租赁管理和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三章 住房销售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住房的,应当取得预售许可证;取得预售许可后,应当在十日内在房产管理部门网站和销售现场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住房及每套住房价格,并对外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竣工住房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现售备案。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房销售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
 
  (二)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三)不符合住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四)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
 
  (五)不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六)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七)将已作为住房销售合同标的的住房再销售给他人;
 
  (八)为买受人垫付首付或者以分期等形式变相垫付首付;
 
  (九)分割拆零销售住房;
 
  (十)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住房;
 
  (十一)以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住房;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销售行为。
 
  第二十一条销售住房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签订住房销售合同并办理备案;
 
  (二)持备案的住房销售合同缴纳税费;
 
  (三)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二条住房销售可以按套计价,也可以按面积计价。住房面积计算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需要评估住房价值的,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印章。
 
  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服务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收取费用;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如实提供姓名和职业资格等相关信息,实行挂牌服务。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有一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情况、专业人员情况、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住房租赁、销售信息前,应当核对委托人身份证明、住房权属信息,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服务合同,实地查看住房,并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
 
  住房状况说明书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由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签署。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收费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费清单,列明住房租赁或者销售的价格、收费标准、收费金额以及其他与收费有关的事项,收费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不实价格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发布虚假房源信息,隐瞒影响住房租赁、销售的信息,诱骗消费者交易;
 
  (三)为不得出租、销售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四)强制提供代办服务、捆绑收费;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虚假交易合同;
 
  (六)协助当事人弄虚作假,为规避住房交易税费、骗取贷款等非法目的提供便利;
 
  (七)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住房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住房赚取差价;
 
  (八)购买、承租本机构提供经纪服务的住房;
 
  (九)违反有关规定,为当事人提供购房融资;
 
  (十)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其网站发布住房租赁、销售信息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提供住房租赁、销售信息发布服务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进行审核和登记。当事人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信息发布者要求赔偿。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信息发布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可以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发现信息发布者存在欺诈、提供虚假材料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删除、屏蔽相关信息,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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