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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持续改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6号令)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纳入《广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监管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报(以下简称隐患自查自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相关人员排查和登记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隐患,并每月按规定通过生产经营单位隐患自查自报信息平台(以下简称自查自报信息平台),将排查出的安全隐患登记和治理情况向相关部门上报。
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指承担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防雷安全等专项管理职责的部门)、综合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要求开展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第四条 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坚持职责清晰、统筹协调、广泛参与、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隐患,包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因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化学、物理、生物等有害因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按照危害和整改难度可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危害物质和导致疾病种类分为粉尘、放射物质、化学物质、物理、生物、导致职业性皮肤病、导致职业性眼病、导致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和其他类一共10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登记建档、专用资金使用等管理制度,并明确隐患自查自报管理机构和责任人、联络人;
(二)根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制定或者本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标准,开展日常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台帐,记录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四)按照“有隐患则报隐患,无隐患则报平安”的原则,在每月10日前通过自查自报信息平台上报上一月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防控情况;
(五)在安全生产隐患治理过程中,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六)对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七条 市行业监管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依据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研究提出本单位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标准的建议或者修订意见;
(二)根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制定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做好相关隐患自查自报业务培训;
(三)定期或者按计划组织抽查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信息及隐患情况,及时修正和补充生产经营单位上报信息中的错漏;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将生产经营单位上一季度排查上报的安全生产隐患的核实情况和执法情况,通过登录安全隐患治理信息平台进行记录,并上传相关执法文书;
(四)根据层级监管工作需要,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合理拆分和下移监管;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本行业下级部门开展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五)对信息平台显示的本行业安全生产隐患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区域和重点企业,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六)建立生产经营单位约谈制度。约见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受到黄牌警告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并谈话。约谈要形成记录,并进行存档和上传安全隐患治理信息平台;
(七)建立工作交流机制。通过采取座谈会、现场观摩等方式,定期组织本行业相关单位开展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交流学习活动。
第八条 各区、县级市行业监管部门主要承担如下职责:
(一)根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制定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做好相关隐患自查自报业务培训;
(二)定期或者按计划组织抽查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信息及隐患情况,及时修正和补充生产经营单位上报信息中的错漏;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将生产经营单位上一季度排查上报的安全生产隐患的核实情况和执法情况,通过登录安全隐患治理信息平台进行记录,并上传相关执法文书;
(三)对信息平台显示的本辖区内安全隐患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区域和重点行业,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四)建立生产经营单位约谈制度。约见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受到黄牌警告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并谈话。约谈要形成记录,并进行存档和上传安全隐患治理信息平台;
(五)建立工作交流机制。通过采取座谈会、现场观摩等方式,定期组织本辖区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交流学习活动;
(六)为生产经营单位上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防控情况提供场地、设备等便利条件,确保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第九条 市级和区、县级市专项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防雷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指导和监督本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处理和核查行业监管部门或者综合监管部门移送的安全生产隐患;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将生产经营单位上一季度排查上报的安全生产隐患的核实情况和执法情况,通过登录安全隐患治理信息平台进行记录,并上传相关执法文书。
第十条 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主要承担如下职责:
(一)研发信息平台,并做好日常维护、运行管理等工作。及时将牵头制定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标准录入信息平台;
(二)组织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下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的安全监管人员进行本办法及安全生产信息平台的操作培训;
(三)每季度第一个月结束前对本级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上一季度开展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
(四)对信息平台显示的全市集中性或危险性较大的安全生产隐患,组织本级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下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五)建立例会制度。将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作为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和下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月例会或者市安委会季度例会的重要内容,进行交流总结;
(六)建立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奖惩机制和函告制度。组织开展对隐患自查自报工作进行绩效考核,向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不力或者存在问题的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和下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提出工作建议,发送建议函。
第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主要承担如下职责:
(一)按照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的要求,做好信息平台的日常维护、运行管理等工作。收集和整理上报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标准的建议或者修订意见;
(二)组织本级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监管人员进行本办法及安全生产信息平台的操作培训;
(三)每季度第一个月结束前对本级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一季度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
(四)对信息平台显示的本辖区内集中性或危险性较大的安全生产隐患,组织本级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五)建立例会制度。将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作为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月例会或者区、县级市安委会季度例会的重要内容,进行交流总结;
(六)建立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奖惩机制和函告制度。组织开展对隐患自查自报工作进行绩效考核,向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不力或者存在问题的本级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工作建议,发送建议函。
第十二条 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绩效考核的结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具体的绩效考核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 工作内容及程序
第十三条 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登记造册,立即组织整改,并留存登记档案;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通过自查自报信息平台进行填报。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因素,应当立即通过自查自报信息平台进行填报,并提交专项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隐患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危害程度和隐患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及治理时限;
(四)整改前拟采取的保障安全的临时措施。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安全生产隐患应当客观真实,符合下列规定,并对安全生产隐患的真实性负责:
(一)确定本单位安全隐患管理专门人员1至3名。主报管理人员应当由本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来担任;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单位,应明确一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担任;
(二)信息上报工作应当由本单位的安全隐患管理专门人员负责统一汇总和填报;
(三)自报安全生产隐患应当与本单位隐患治理留存登记档案相一致。隐患留存登记档案应当有识别安全隐患的现场照片或者有管理方和被管理方共同签名的确认表或者其他书面证明材料;
(四)所自报安全生产隐患应当在自查自报信息平台标明其属性(分为已完成整改隐患或者未完成整改隐患和自有隐患或者外来隐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对隐患排除前或者隐患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控、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内对生产经营单位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时限,通过安全隐患治理信息平台上报抽查情况和执法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 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的监督抽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二)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经相关部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但在信息平台中未进行填报的现象;
(三)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漏报、瞒报、谎报的现象;
(四)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填报的安全生产隐患及其治理情况与实际检查不符的现象;
(五)本行业、本领域或者本辖区上报的隐患信息是否有上传相关的执法文书。
第十八条 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进行监督抽查时应有二名以上持有效执法证件的监督检查人员;
(二)进行监督抽查时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笔录,对发现的未上报、未整改安全生产隐患应当制作整改指令书予以整改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三)应当在监督抽查结束或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安全隐患治理信息平台上传现场检查笔录、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行政执法文书;
(四)进行监督抽查时不得干扰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避免隐患信息内容相同的重复检查。
第十九条 进行监督抽查结束后上传的现场检查笔录、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行政执法文书,作为各部门开展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对抽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应当立即责令整改;超出本单位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
对于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确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应立即上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实行安全生产信息平台挂牌治理。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每季度将监督检查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相关数据或者结果,通过安全生产信息平台进行通报或者公示。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生产经营单位月报安全生产隐患亮灯警示制度,按下列情形分别由自查自报信息平台给予绿色灯、橙色灯和红色灯显示:
(一)每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限上报隐患的,给予绿色灯显示;
(二)连续2个月无隐患上报而报平安的,给予橙色灯显示1次;
(三)每月未按规定时限上报隐患和报平安的,给予红色灯显示1次;
(四)连续3个月无隐患上报而报平安的,或者有2次橙色灯显示的,给予红色灯显示1次。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月报安全生产隐患符合下列情形的,通过安全生产信息平台予以黄牌警告,并与其安全生产分级评定进行挂钩管理:
(一)有2次被自查自报信息平台亮红灯警示的;
(二)有1次上报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经核实有虚假行为的;
(三)有2次上报安全生产隐患与本单位隐患治理留存登记档案不相一致的;
(四)有2次因未能按照规定时限上报隐患被给予行政处罚的;
(五)有2次未能通过自查自报信息平台报送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信息(必填项)的变更事项的。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成效显著的,按下规定通过安全生产信息平台予以通报表扬:
(一)根据相同的安全生产分级、行业类别和经营规模划定企业范围进行表扬,具体表扬比例由安全生产信息平台按照同一范围企业总数量的2%至10%公告确定;
(二)由安全生产信息平台自动排序,通报表扬隐患信息上报条数及隐患整改完成率居前的;
(三)被安全生产信息平台予以黄牌警告或者因未能按照规定时限上报隐患被给予行政处罚的,取消通报表扬资格;
(四)通报表扬每半年进行1次。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开展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成效显著的,优先列为本市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或者先进个人的评先候选。
第二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年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做出显著成绩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相关负责人,应当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有关责任人未履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由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5号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6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履行隐患自查自报工作职责过程中,不得以约谈、函告、信息平台公示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未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的,或组织开展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不力的,在接到综合监管部门的建议函后仍不改正的,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有关责任人履行隐患自查自报工作职责成效显著的,优先列为本市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或者先进个人的评先候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安全生产管理实际,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并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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